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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21-01-19点击量: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的监督抽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导向、问题导向、民生导向。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跟踪问题产品或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承担省局交办的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和省局直接指定的省级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组织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承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省级、市级及本级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在深入分析研判、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统筹谋划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年度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目录。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省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同时通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安排部署和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第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根据监督抽查需要,结合产品特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可以对检验项目进行合理确定。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现场检验的程序和要求应当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明确。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修订完善后在抽样前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任务,主要包括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寄送、相关文字材料编制起草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省级监督抽查中的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任务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抽样、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十三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委托的工作任务,保证过程及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第三章 抽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时,应随机选派抽样人员,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熟悉标准、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任务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以及抽样人员身份证明,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任务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主动询问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是否在六个月内接受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存在上述情形并提供有效证明的,抽样人员不得重复抽查,并将情况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取样提供。所抽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抽样时,发现产品涉嫌存在下列任一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或经销商(代理商)地址的;
        (三)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标注有效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编号的;
        (四)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的;
        (五)标注他人厂名厂址,且无法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列产品的;
        (二)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四)、(五)项条款适用于在生产者处抽样,其余条款通用。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人员应将填写完整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抽样人员应通过文字、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抽样过程。记录要求包括:
        (一)抽样场所外观影像资料及地理位置信息(包含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标识、抽样人员);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等法定资质的影像资料;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的影像资料,应包含抽样人员、样品贮存环境和能够反映样品基数的样品堆信息;
        (四)样品外包装及外观影像资料;
        (五)封样影像资料;
        (六)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署《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的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中应同时出现被抽样品、抽样人员;
        (七)《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影像资料;
        (八)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记录的其它证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产、破产、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对不配合情形留存证据,记录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监督抽查的具体情况,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售卖样品;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及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五)确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拒绝监督抽查抽样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并汇总相关信息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检验样品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样品的情形除外。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在生产企业以出厂价为准,在销售企业以标价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
        根据样品形状、形态、材质等特殊性,封样应当采用铅封、漆封、蜡封、钢印等适宜的防拆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邮寄至检验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贮存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备样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施加封存标识并对封条、封口等关键位置通过视频、拍照等方式留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存封存的样品,不得拆封、隐匿、更换、转移、损毁。

        第二十七条  抽样时,如产品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且无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向抽样人员提供所抽产品依法公开的执行标准的有效文本。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未能现场提供标准文本的,抽样人员应在《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备注栏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准文本的时限和方式。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未在被告知的时限内提供产品执行标准的,检验机构依据公布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进行检验和判定。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抽样机构在以下范围开展网络抽样: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网络抽样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网抽样品可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抽样时应当购买检验样品及备用样品,并视频记录买样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搜索选择、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证照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支付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内容。
        同一产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应当连续记录,不得中断。

        第三十条  抽样单位应当对收到样品进行确认,通过视频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确认的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快递包装、快递单据、样品包装和样品标识等内容。
抽样机构进行网络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指派工作人员参加样品收样确认。

        第三十一条  在收到样品进行确认时,发现样品存在无中文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厂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而样品生产者不符合相应要求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在封条上签字、押印确认,具体封样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单位送至检验机构。网抽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保存运送具体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任务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接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同时存放于检验机构的,应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六条 对属于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生产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终止检验,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书面情况反馈至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做好安装调试等检测协助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留证。安装、调试结束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检验机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现场检验记录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盖章确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在现场检验记录中予以说明,并保留相应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三十九条  遇到样品失效、损毁、状态发生变化不符合检验要求,以及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材料异常等特殊原因影响检验任务正常进行的,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检验项目未及时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检验,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必须采用非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先申请进行非标准检验方法资质认定,然后按该方法检验。

        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质量问题的,或检验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时限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委托检验机构及时退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依据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置。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向抽查结果为合格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送达检验结论。送达方式可以为直接送达或其他可追溯的方式送达。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受委托的检验机构要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送达检验结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将检验结论抄送不合格产品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结论后应及时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实地核实,确保其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立案调查。

        第四十四条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五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异议申请人对监督抽查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查相关证据后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检验结论的决定,并将核查结果和异议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复检通知并按规定组织复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逾期提出书面异议材料的;
        (二)有关标准规定不能实施复检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复检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异议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省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备用样品由初检机构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工作单》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五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终止复检并维持初检结论:
        (一)异议申请人逾期办理复检手续的;
        (二)复检用样品被异议申请人擅自拆封、替换、变卖、隐匿、损毁、转移的。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对异议期满后或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寄送不合格检验报告。
        前款规定的结果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整改、组织复查、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和处罚措施。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机构移交的相应样品及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在六十日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五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停产、转产或不再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产品,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现场核查,详细记录核查情况,并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及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仍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再次复查,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或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通过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召开质量分析会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六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将监督抽查结果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监督抽查有关材料、证据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破坏性试验”是在产品检验过程中使得受检产品的形态发生变化,产品的使用功能或性能遭到一定程度破坏的检验形式或者方法。

        第六十五条  实施本监督抽查所需要的抽样工作单等文书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和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黔质技监监〔2015〕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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