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向)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发改地区规〔2021〕4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中发〔2020〕23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加强和规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支持范围包括黄河干支流流经的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9省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在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重大项目时根据实际情况可延伸兼顾联系紧密的区域。
第三条 本专项支持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地方可以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项目。
第四条 本专项项目安排和使用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本专项坚持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原则,统筹利用多种资金渠道,形成投资合力。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属于地方事权的一般性项目、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六条 本专项投资重点支持为落实《规划纲要》编制的《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十四五”实施方案》明确支持的但既有渠道未予安排的重大项目;同时对党中央、国务院和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明确交办且既有渠道无法支持的重大事项予以倾斜支持。安排项目投资时应与其他有关投资专项做好衔接,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本专项支持方向主要包括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源涵养能力提升、水土保持、湿地保护和生态治理、环境污染系统治理、突出问题整治和高质量发展等领域。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本专项投资按项目安排,对中央单位(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地方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提出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
第九条 对属于既有投资支持领域但既有渠道未覆盖的建设内容,参照既有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补助标准确定补助比例。无法参照的,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含享受中西部政策地区)分别不超过总投资(不含项目征地拆迁等费用)的50%、60%、80%予以补助。如地方申请的资金需求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补助数额,则按地方申请数额确定。
第十条 本专项应坚持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方向,符合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对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新增和扩大产能项目不予支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政策的特殊地区的建设项目,支持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资计划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工作的总体要求,组织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等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根据要求,组织项目单位开展申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是本专项项目储备、年度投资计划的汇总申报、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部门,应当负主体责任,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项目储备库,持续动态更新储备项目信息,提高项目储备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综合信用承诺书。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包含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申请专项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情况、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等,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核准批复和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
综合信用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申报材料真实,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投资计划推进项目建设,及时准确上报进度数据和信息等。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项目性质提出每个项目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新开工和续建两类项目开展审核,形成项目会商机制,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可靠,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通过后,应当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和公示通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准确核实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和投资安排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补助标准测算项目投资上限,并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初步确定年度专项投资需求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的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各省区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债务限额。
第五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建设任务、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规模、资金安排方式、绩效目标等。
第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做好项目审查,切实避免出现重复支持的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确实无法按原投资计划实施、需在本专项内进行投资计划调整的,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存在未按时开工、建设规模调减、专项投资有结余等问题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检查、督促和整改。
第六章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专项投资,应当做到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作为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执行,以及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落实建设资金,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建手续,并按照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和工期组织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加强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应明确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制定的监管措施,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作出处理,于每月10日前将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开展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督促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有序推进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和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对发现的问题负责督促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通报、批评或收回、扣减、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上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不力、投资完成率不足50%、出现被审计、监察、检查发现问题的地方或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本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适当予以核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项目,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补助资金损失的;
(三)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出现被国家有关部门审计、监察、检查、通报发现问题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